2007年,成先生与曹女士结婚。由于是家里的独生子,婚后成先生的父母就催促他们生孩子。于是,成先生跟曹女士商量想尽快要个孩子。成先生的要求遭到曹女士的拒绝,她说希望等工作稳定、条件好一些再要孩子。随后几年里,目睹自己身边的同事、同学有了孩子以后过着辛苦而单调的生活,曹女士越来越羡慕那些“丁克”家庭,便暗自决定不再生育子女。因此,每次成先生提起此事,曹女士都以各种拖辞拒绝。
2011年10月,曹女士意外怀孕了,兴奋、激动的成先生每天忙前忙后地料理家务。然而,曹女士却未与成先生商量,于同年11月20日擅自去医院做了流产手术。成先生知道后提出了严重的抗议。两人为此争执多日,却依然无果。无奈之下,心灰意冷的成先生便选择与妻子分居了。
在分居的日子里,成先生虽然很思念妻子,但是一想到妻子残酷无情地打掉了他们的孩子,他便由爱生恨。当成先生再次劝解妻子考虑生孩子之事无效后,他产生了离婚的想法。但曹女士拒绝离婚,并声称女人不是生孩子的机器,还指责成先生思想太陈旧。
2012年3月,,认为妻子擅自终止妊娠,侵犯了他的生育权,要求曹女士赔偿其精神损失费5万元,。
根据我国的法律规定,男女公民均享有相应的生育权。曹女士享有的生育权是基于人身权中的一种生命健康权,而成先生所享有的生育权是身份权中的一种配偶权。当这两种权利相冲突时,应当更加关注生命健康权,而非配偶权,同时法律还规定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,也有不生育的自由。丈夫以妻子擅自中止妊娠而请求损害赔偿的,不能支持。因此,。
受理案件后,法官就成先生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进行了调解,成先生称只要妻子同意为其生育子女就可以不离婚,可是曹女士不同意生孩子,称自己理想的家庭状态就是丁克家庭,双方对此无法达成一致的意见。婚姻关系是靠夫妻双方的感情来维系的,成先生与曹女士因为生育子女的问题产生了家庭矛盾,,导致双方的感情破裂。。
虽然法律将生育的权利赋予了每一位符合条件的公民,其间没有性别的差异,但是由于生理上的差异,男性生育的权利和意愿必须通过女性才能实现。由于现代生活观念和生活方式的改变、职业竞争的压力和抚养孩子成本的提高,使得夫妻在是否生育子女的问题上出现分歧,这类诉讼也随之增加。,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,。
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,致使感情确已破裂,一方请求离婚的,,应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(五)项的规定处理。,有下列情形之一,调解无效的,应准予离婚:(一)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;(二)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、遗弃家庭成员的;(三)有赌博、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;(四)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;(五)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。根据这些规定,如果夫妻双方因为生育子女的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,婚姻关系继续存续将会使一方生育子女的权利受到侵害时,起诉要求解除婚姻关系。
在结婚前双方可以就是否生育子女的问题进行交谈,以减少婚后发生矛盾的机率。同时,婚后夫妻双方在行使生育权时要彼此尊重,协商进行,不能强迫、命令或者把自己的意志强加于对方。